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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1********,土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载乘李某某等),从本县多林镇吴什庄村到桥头镇矿山东路时,被李某某的丈夫张某乙拦截并报案。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示为“张某某”)检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乙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5.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芝春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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