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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7时,被告人张某甲到同村张某乙家吃饭,席间张某甲有饮酒。晚19时35分许,张某甲驾驶粤L0****小型轿车在****花园村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办案民警立即带张某甲前往医院抽血检测。

2019年12月24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04mg/100ml。

2019年12月27日,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铮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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