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从本区领秀天地附近驾驶一辆闽C****号小型轿车,沿宝洲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万达广场路段时尾追被害人左某某驾驶的闽CT****号小型轿车及被害人邸某某驾驶的闽CT****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随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处置,将被告人张某甲送至东南医院进行抽血检测酒精浓度。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67mg/100ml。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于2019年12月24日赔偿被害人左某某、邸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邸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柯某某、肖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
6.辨认笔录:被害人左某某、证人张某乙等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事故相对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傅迪珊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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