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8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住固始县城区**对面。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200元。本案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5的白色“雪佛兰牌”微型轿车,在固始县城区沿陈元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岳桥路交叉口,被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21时31分许,提取的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64毫克/100毫升。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瑞
检察官助理:张 远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第1册12页,第2册4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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