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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21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赣******二轮摩托车沿共青城市科技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共青腾达文件柜厂路段时,与对向张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多处骨折。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鉴定,事故发生当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90mg/100ml,属醉酒驾驶状态。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张某乙、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820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6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血液提取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丽霞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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