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二部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6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镇**村**,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乡村**房,案发前系建筑工人。2020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沿汕头市金平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关于张某甲所驾驶车辆的情况说明、关于张某甲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三)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案件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马海斌
2020年8月3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共61页,补充材料3页;
3、量刑建议书、认某某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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