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从荷塘区岭秀天下出发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华西路与钻石路交叉路口时,与停在此路口东侧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张某乙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及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抢救。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采集血样,后经鉴定,张某甲案发后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5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小车车主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三千元,符合社会矫正条件的,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67032****;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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