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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8********,汉族,小学,建筑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安平镇邹瓦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2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件来源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增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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