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装修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住阿某某市**团**连平房。2019年2月2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常某某、李某某在十三团李某某商店一同饮酒至次日2时许回家。2020年8月25日8时30分许,张某甲无证驾驶新N*号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常某某从20连花场门口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连防疫检测点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4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6.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常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57938****。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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