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外卖骑手,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银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济宁市**路与**路路口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秦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经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张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2.8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陈瑜彤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56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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