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6********,汉族,中专文化,铜陵市**支队聘用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家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张某乙沿本市金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陵市第一加油站路段时,发现有执勤民警在查酒驾,因心里紧张驾车侧翻摔倒。执勤民警上前查看时,张某乙称是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后民警调取视频监控查证,该二轮摩托车案发时实际驾驶人是张某甲。经民警现场对张某甲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为91mg/100ml。民警随即将张某甲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6.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
检察官助理:戴亚丽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本市铜官区**家园**栋**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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