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市**区**镇**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16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沈阳路与天目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张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34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彩萍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镇**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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