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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9506******,汉族,初中毕业,住汤阴县**村**区**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E94T8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汤阴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大道交叉口时,撞到停在路上徐某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后又撞到护栏及薛某某负责施工队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工具作业车,造成车辆、护栏、工具作业车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煜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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