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00000015号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汉族,高中文化,在普安县**镇**煤矿工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实际居住地:普安县**镇**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张某甲驾驶晋***7号轻型普通货车(脱审)由普安县**镇沿**县道往普安县**镇**煤矿行驶,于21时15分许行驶至**县道50公里加100米处(小地名:**)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张某甲当晚被带到普安县**镇卫生院提取血样,次日(12月25日)将张某甲的血样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为:张某甲抗凝血液(编码:PO1034642)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2.96mg/100ml。
经讯问:张某甲对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晋***7号轻型普通货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丙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第1545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弘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8785904791;其保证人陶长情电话:15121572822。
2.侦查卷宗壹册共75页。
3.起诉书8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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