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 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羊耿线K18+400M处路段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张某甲带至幸福镇卫生院对张某甲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4.79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7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仕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8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2页、附卷材料4页、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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