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57********,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宜阳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家属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从宜阳县城关镇自来水公司附近出发前往樊村镇宋村。当车辆行至樊村镇与锦屏镇交界处时,因与对面付某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汽车错车,张某甲等人与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付某某遂拨打110报警。宜阳县公安局樊村派出所民警乔某某带领辅警张某乙、张某丙出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民警调查,辱骂撕扯踢踹乔某某、张某乙,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mL。案发后,张某甲及其亲属主动赔礼道歉,取得乔某某、张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对醉驾和暴力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乔某某、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有袭警行为;
3、证人张某丙、付某某等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醉驾和妨害公务的事实;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燕
李战国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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