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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室,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家园****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6日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 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在宁化县翠江镇**饭店吃饭喝酒。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朋友送回其居住的宁化县****家园小区内,看到车主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闽G*****的白色小轿车停在路边,误认为是其自己的小轿车,上前将张某乙赶下车,在没有放手刹,后轮抱死的情况下,强行驾驶车辆在**家园小区道路上行驶54米。张某乙报警后,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民警吕某某、辅警巫某某于20时30分许驾驶警车、着警服到达现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下车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甲未听从指令,辱骂出警人员,倒车直至碰撞到警车后停下,辅警巫某某将被告人张某甲拉下车,民警吕某某将车熄火取下车钥匙。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后,仍然拒不配合,对民警吕某某、辅警巫某某进行辱骂、威胁、拳打脚踢,致使两名出警人员身上多处有脚印,民警吕某某双手臂肿胀、嘴唇等处挫伤,辅警巫某某手指挫伤。21时许,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支援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回该所约束醒酒。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含量为238.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闽G*****小轿车的维修费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小汽车车损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单、辅警人员证明、伤情说明、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车辆维修发片、福建省清流监狱狱政科提供的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吕某某、巫某某、毕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呼气酒精测试视频、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仍然使用暴力阻碍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益彬

检察官助理:邹艳华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宁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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