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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四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楼**号。2012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十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慈溪市周巷镇潭北村九甲路43号处,生产假冒标有 商标的电动剃须刀产品。2019年7月10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了假冒上述商标的剃须刀产品1 396只、剃须刀半成品1 126只、剃须刀外盖8 598只。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3 400.36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 商标的剃须刀产品1 396只、剃须刀半成品1 126只、剃须刀外盖8 598只等。

2.书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授权委托书、举报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孟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产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花

检察官助理:陈亮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慈溪市**街道**村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96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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