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镇**村**组,现住址为扬州市广陵区**镇**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复印身份证、银行卡过程中私自将该信息存档,后私自使用被害人张某乙手机将上述银行卡绑定至被害人张某乙微信,后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在扬州市杭集镇**口腔用品公司内,私自使用被害人张某乙手机登录被害人张某乙微信,先后8次将被害人张某乙中国银行银行卡内人民币197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用于个人消费。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收条、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郭永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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