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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93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5 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村**号被害人张某乙租房内,趁无人之际,采用通过手机验证码绑定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中国银行储蓄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账户上。后于2020 年6 月7 日至2020 年7 月10 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银行卡内资金12628.2 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31日主动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VIVO”牌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检察官助理  周欣桐

                            

2020年9月 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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