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二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邹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帮助张某戌、刘某乙、宋某甲、张某庚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时,让张某戌、刘某乙、宋某甲、张某庚各办理一张新手机卡,在四人填写申请信用卡资料时,将办理的新手机卡号作为预留的联系电话,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以接听农业银行总行核查电话为由,将手机卡拿走。在农业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根据办卡人预留的联系电话邮寄送达信用卡时,被告人张某甲趁机拿走四人的信用卡,并用预留的手机卡电话激活信用卡,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逾期不还。期间,张某戌、刘某乙、宋某甲、张某庚催问信用卡办理进度,被告人张某甲谎称信用卡未通过银行审核。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某市支行统计,被告人张某甲从骗取的张某戌信用卡刷卡套现25次,共计260900元,还款18次共计225900元,造成35000元本金逾期,积欠利息、滞纳金共计7333.35元;从骗取的刘某乙信用卡刷卡套现22次共计208590元,还款16次共计178800元,造成29790元本金逾期,积欠利息、滞纳金共计5687.65元;从骗取的宋某甲信用卡刷卡套现18次共计281550元,还款18次共计266670元,造成14950元本金逾期,积欠利息、滞纳金共计3528.82元;从骗取的张某庚信用卡刷卡套现两次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共计771040元,造成99740元本金逾期。

2019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山东省高青县**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姐姐张某戊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34117.19元,赔偿张某庚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张某戌经济损失403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POS机及其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子档案、前科查询、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银行系统截屏信息、交易明细清单等;3.证人陈某甲、吴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荣某某、刘某甲、张某丁、张某戊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张某庚、荣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燕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逮捕,现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