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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保险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江津区**汽车服务部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大道**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年坤、被害单位*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9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5日、3月2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重庆市江津区**汽车服务部期间,多次向到店洗车、补漆的车主介绍通过报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免费做车漆,车主同意后,被告人张某甲叫车主将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交给他们,并要求车主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额支付给**汽车服务部。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车主的车辆作为保险事故的标的车,将在其店里做车漆的其他车辆、在杜某某、李某戊(均已判决)店里做车漆的车辆等作为保险事故的三者车,伪造由车主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双车交通事故,骗取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用于为车主做车漆并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共计伪造32辆车与其他车辆发生42起双车事故,骗取*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财险公司)理赔款21450元、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乙财险公司)理赔款51419元、中国*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丙财险公司)理赔款75480.7元、中国*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丁财险公司)理赔款46770元、*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戊财险公司)理赔款8340元,共计20345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李某甲的渝CC****号车与唐某甲的渝CB****号车发生事故,骗取*甲财险公司理赔款14400元。

2.2015年3月1日、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伪造钟某甲的渝CE****号车与周某甲的渝AE****号车、彭某某的渝CG****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乙财险公司理赔款4524元、3016元,共计7540元。

3.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江某某的渝C9****号车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渝B2****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4109.8元。

4.2015年3月2日、10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伪造熊某某的渝CB****号车与聂某某的渝BK****号车、张某乙的渝AZ****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6196.5元、4838.2元,共计11034.7元。

5.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漆某甲的渝CA****号车与钟某丙的渝CS****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5512.25元。

6.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张某乙的渝AZ****号车与钟某乙的渝C7****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丁财险公司理赔款5600元。

7.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汤某某的渝C6****号车与钟某乙的渝C7****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乙财险公司理赔款4700元。

8.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钟某乙的渝C7****号车与廖某甲的渝AM****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5072.8元。

9.2015年3月10日、20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伪造何某甲的渝CB****号车与熊某某的渝CB****号车、彭某某的渝CG****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乙财险公司理赔款3813元、3216元,共计7029元。

10.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罗某甲的渝C9****号车与漆某乙的渝C6****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乙财险公司理赔款7506元。

11.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吴某甲的渝A3****号车与游某某的渝CE****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丁财险公司理赔款6200元。

12.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游某某的渝CE****号车与周某甲的渝AT****号车发生事故,骗取*甲财险公司理赔款7050元。

13.2015年3月20日、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彭某某的渝CG****号车与漆某乙的渝C6****号车、邹某甲的渝CA****号车发生事故,骗取*戊财险公司理赔款1850元、3780元,共计5630元。

14.2015年3月21日、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伪造李某乙的渝CB****号车与吴某甲的渝A3****号车、唐某乙的渝CF****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4882.5元、4971元,共计9853.5元。

15.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邹某乙的渝C6****号车与张某丙的渝CJ****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6229.5元。

16.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张某丙的渝CJ****号车与李某乙的渝CB****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乙财险公司理赔款3960元。

17.2015年3月23日、4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伪造何某乙的渝CC****号车与邹某乙的渝C6****号车、吴某乙的渝C3****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乙财险公司理赔款3890元、3513元,共计7403元。

18.2015年3月27日、4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伪造桂某某的渝C8****号车与黄某甲的渝C8****号车、施某某的渝C2****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丁财险公司理赔款4000元、3800元,共计7800元。

19.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曹某某的渝CL****号车与赖某某的渝CM****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7624.63元。

20.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邹某甲的渝CA****号车与钟某甲的渝CE****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3861.76元。

21.2015年4月7日、24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伪造黄某乙的渝A1****号车与邹某甲的渝CA****车、黄某丙的渝A6****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乙财险公司理赔款3116元、2765元,共计5881元。

22.2015年4月11日、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伪造吴某丙的渝AZ****号车与漆某丙的渝A1****号车、黎某某的渝CB****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丁财险公司理赔款6300元、5300元,共计11600元。

23.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漆某丙的渝A1****号车与沈某某的渝BY****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乙财险公司理赔款3650元。

24.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吴某乙的渝C3****号车与桂某某的渝C8****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6023元。

25.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李某丙的渝GF****号车与牟某某的渝CA****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丁财险公司理赔款4770元。

26.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曾某某的渝CC****号车与渝C8****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4274.34元。

27.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刁某某的渝CD****号车与曾某某的渝CC****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丁财险公司理赔款5050元。

28.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王某甲的渝CJ****号车与李某丙的渝GF****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5625.47元。

29.2015年5月24日、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陈某甲的渝CJ****号车与廖某乙的渝BL****号车、李某丁的渝BM****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丙财险公司理赔款3597.5元、2661.45元,共计6258.95元。

30.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漆某丁的渝CB****号车与张某甲的渝AE****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丁财险公司理赔款5750元。

31.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刘某乙的渝CF****号车与邓某某的渝CD****号车发生事故,骗取*乙财险公司理赔款3750元。

32.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邓某某的渝CD****号车与商某某的渝AE****号车发生事故,骗取*戊财险公司理赔款2710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险公司理赔资料、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电话号码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周某甲、彭某某、江某某、熊某某、聂某某、张某乙、漆某甲、杨某甲、钟某乙、汤某某、廖某甲、何某甲、罗某甲、漆某乙、吴某甲、游某某、邹某甲、李某乙、杨某乙、马某某、唐某乙、邹某乙、张某丙、何某乙、吴某乙、桂某某、黄某甲、施某某、曹某某、赖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郑某甲、吴某丙、漆某丙、黎某某、沈某某、李某丙、牟某某、曾某某、刁某某、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廖某乙、李某丁、漆某丁、张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商某某、罗某乙、喻某某、陶某某、黄某丁、樊某某、郑某乙、王某乙、郭某某、陈某乙、谷某某、龚某某、陈某丙、张某乙、袁某某、陈某丁、谭某某、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周某丙、李某戊、杜某某、刘某丙、王某戊的证言;

3.重庆市**行业协会的报案材料;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声像鉴定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盘三十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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