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1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惠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自己的微信向上家购买车档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将上述信息加价后通过微信出售给曾某某、邓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刑)、张某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435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8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微信交易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张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高价出售从中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惠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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