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路**号**楼**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现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姚长国(在逃)组建专门贩卖包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卡号四个要素公民个人信息(简称四要素信息)的QQ群平台取得联系,通过互联网寻找购买四要素信息的买家,居间介绍QQ群平台以每份数十元的价格贩卖四要素信息给互联网买家,每居间介绍一次赚取人民币2-5元,共计销售了四要素信息人民币70万余元,从中赚取人民币近5万元。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还从谭某某、姚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手中以每条数百元的价格收购四要素信息人民币2万元余元,后以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的价格贩卖给多名互联网买家,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3000余元。
经查,有涉嫌诈骗犯罪的互联网客户使用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的四要素信息实名注册微信号用于收款,意图逃避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关系人谭某某、姚某某、张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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