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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慧红(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娇娇(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17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向肖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9949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23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向张某乙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0000余条。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文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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