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镇**村**胡同**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3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及照片,从网上购买虚假机动车驾驶证。同年12月20日10时许,张某甲持有该证驾驶冀A7A9P7小型轿车,从宁晋县颐和明珠小区去往王村,行驶至宁晋县平安路与赵宁线交叉口时,被宁晋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会恩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原籍,电话1336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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