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清某某**会所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住清某某**宿舍**单元**室。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清某某**会所时,因需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而办理该证须向清某某文化和旅游局提供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材料。2019年11月的一天,张某甲利用牛某甲经营的KTV的消防等手续在清某某城一广告公司伪造“太原市清某某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张某甲持该意见书等手续向清某某文化和旅游局申请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2020年6月7日7时许,清某某**会所发生火灾致多人被困,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火灾处置过程、“太原市清某某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自述材料、抓获经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韩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牛某乙、高某某、牛某甲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艳刚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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