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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5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巷**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林某某、张某乙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林某某、张某乙有权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张某乙、陈某甲、林某某(均另作处理)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让张某甲帮忙找关系为他们的孩子就读汕头市**小学,被告人张某甲告知张某乙、陈某甲、林某某可以通过伪造户口簿、购房见证书的方式到**小学报名读书。后张某乙、陈某甲、林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们三人及陈某乙伪造户口簿、购房见证书,被告人张某甲雇佣一名男子“四川” (另案处理)伪造4本户口簿并贩卖给张某乙、陈某甲、林某某(张某乙: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路**巷**房;陈某甲2本户口簿: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路**巷**房、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路**巷**号**座**楼**房;林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路**巷**号**房)及3份购房见证书(见证单位:汕头市**事务所),其从中牟利人民币120元。2020年7月16日、17日,张某乙、陈某甲、林某某持伪造的户口簿及购房见证书到汕头市**小学办理2020年秋季新生入学验证手续。

经查实,**路**巷**号**座**楼**房目前没有任何户籍登记记录;**路**巷**房、**路**巷**号**房、**路**巷**房,辖区不存在这三个门楼牌地址,此三个地址也没有任何户口登记。汕头市没有“汕头市**事务所”这一单位。

2020年8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户口簿、假购房见证书,汕头市**小学开具的3份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治巡支队户政大队出具的2份证明,东墩派出所出具的4份情况说明及2份说明,汕头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出具的说明1份,对涉案人员、案发地点、伪造的户口本及见证书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证人张某乙、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蔡某某的证词;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他人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 张泳

                              2020年12月4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办案说明1张;

3、扣押物品见清单,随案移送为证并判决;

4、《量刑建议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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