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民房查获1510双假冒“耐克”商标和1380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并现场抓获员工同案人卢某某和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同日,该案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侦查。经查,经营上述假鞋的老板系同案人张某乙和吴某某(均另案处理)。案发后,同案人张某乙为了脱罪和降低涉案假鞋被认定的金额,便指使员工同案人吕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老板,同时让被告人张某甲将其手机及手机中销售无标识运动鞋的微信聊天记录拿给同案人吕某某当作涉案假鞋的销售凭证。被告人张某甲将手机拿给同案人吕某某后,同案人吕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带着上述手机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7日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做了虚假证明,谎称其于2019年10月即将手机借给同案人吕某某使用且不知道用途。
2019年7月30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张某乙、吕某某等四人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海山
检察官助理:李丽琴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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