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93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现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13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7月21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在网络上利用其微信介绍卖淫女晏某某与嫖客徐某某搭识,并在本市一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500元。
2.2019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在网络上利用其微信介绍卖淫女陈某某与嫖客张某乙搭识,并在本市一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500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乙、徐某某、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打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
2.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卖淫的资金流转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已发还。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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