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在厦门市暂住同安区**镇**里**号**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20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厦门市集美区多家酒店门口散发自制的印有卖淫信息及联系电话的小卡片吸引嫖客,接到嫖客的招嫖电话后,即介绍卖淫女到嫖客处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抽成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嫖客熊某某的招嫖电话后,电话联系卖淫女王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凤林中路186-103号一旅馆内提供卖淫服务,并从卖淫女王某某收取的嫖资中抽成人民币200元。
2.2020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嫖客张某乙的电话后,电话联系卖淫女代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霞尾一里16号502室房间提供卖淫服务,并从卖淫女代某某收取的嫖资中抽成人民币2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小卡片18000张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机卡、小卡片等物证;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金连
检察官助理:王弘毅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小卡片18000张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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