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区**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因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2时50分许,在G230线416公里加500米处(黑山县镇安乡十里村),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黑M****4,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当场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许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民警从事故现场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到案后,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人员电子档案、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卢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泽富
检察官助理陈胜男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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