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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永春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闽C5****号轿车从永春县达埔镇达中村沿Y090线往延清村方向行驶,至0KM+360M处时,因意识模糊、操作措施不当且靠路左行驶,与对向靠右直行由颜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证驾驶后载洪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颜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31日死亡、被害人洪某某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等处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3月23日5时4分,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3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颜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元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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