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4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甘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碰撞,致魏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脑功能障碍,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展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待,并在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家属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驾驶证;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3.证人白某某、李某某、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甲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小玉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379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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