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监利县**镇,户籍所在地**镇**村**号,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D****5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出发前往监利县**镇。当日18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监利县**镇**村**组**号路段,在超越同向蒋某某驾驶的鄂H****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张某甲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行人秦某甲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张某甲紧急刹车向右侧避让,车辆滑行至公路南侧并被蒋某某所驾车辆刮擦。秦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监利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超车时未确保有充足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D****5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2.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蒋某某、邹某某、秦某乙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詹烁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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