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K临J21****号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201县道(甘武线)5KM+120M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乙(女,1950年**月**日生,住高邮市**镇**村**组**号)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乙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检察官助理:赵梦格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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