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91********,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馆**楼**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C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湖东路金山公园公交站台北侧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120救护车将被害人王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无驾驶资格。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保险公司理赔被害人20万元外,赔偿被害人26万余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书证;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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