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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1时01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宁阳县东庄镇北葛家圈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东庄镇北葛家圈村南时驶入道路西侧,与坐在道路西侧乘凉的被害人张某乙、梁某某、王某某、罗某丙、罗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梁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罗某丙、罗某丁不同程度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鲁******号小型面包车损坏。肇事后,张某甲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到宁阳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梁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王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罗某丁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右股骨干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罗某丙的伤情暂定为轻伤二级,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六方未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面包车及散落物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监控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吕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丙、罗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轻伤,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召岭

万欣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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