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7********,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镇**村**号,个体泥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J****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X358线(宜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358线20公里500米处,撞到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受伤(女,1942年**月**日出生,江苏宜兴人),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下午,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96159****;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