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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小区**号楼**室,户籍地肥东县******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沪E*****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货物从郎某某经济开发区驶往上海市,由西向东行驶至郎某某城区高速连接线郎溪东大转盘附近时,在超车过程中货车右侧后部与机动车道内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刮,致张某乙摔倒在地。驾驶电瓶三轮车跟随在后的孙某甲发现后,招手示意张某甲停车,张某甲未发现,继续往涛城镇方向行驶,后在广德县检测站被广德县公安局民警拦下。被害人张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9年11月26日死亡。经鉴定,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检查笔录;

6.郎溪东大转盘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国芬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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