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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 ,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L****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砀山县红十字医院西约50米处,碰撞到由南向北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蒋某某,后又撞到戚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皖L****号“现代”轿车,“现代”轿车又撞到“尝香聚”卤菜店空调外机、卷帘门。事故致蒋某某当场死亡,“现代”轿车、空调外机、卷帘门损毁。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主动投案。

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5日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张某甲无前科、主动投案、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张某甲于事故次日被提取血样、付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3.行政处罚文书证明:张某甲因交通肇事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4.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5.证人孙某某、朱某某、张某乙证明:张某甲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主动投案等。

6.被害人戚某某、蒋某某证明: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损毁了物品,已赔偿并对其谅解。

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认罪认罚。

8.鉴定意见证明: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碰撞到了人力三轮车和“时代”轿车。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有皖L****号“福特”小型轿车、人力三轮车、皖L****号“现代”小型轿车,地面有皖L****号散落碎片,死者倒地,肇事车驾驶员逃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丽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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