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为浙B30****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江口街道上畸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上畸线1KM+200M时,因疏忽大意撞到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48岁),致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华权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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