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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卫市沙坡头区**公司经理,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0时45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蔡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丰香格里小区西门前路段右转进入人行道时,将张某乙撞倒并碾压,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乙经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经鉴定,张某乙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四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洁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光盘一张、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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