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街**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24日7时许,驾驶鲁D****T小型轿车,沿喜邦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蓟州区碧玉家园小区南侧中石化加油站入口处,右转弯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将被害人张某乙撞伤,后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因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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