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8时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H****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杨嘉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宝坻区新开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武路交口处右转弯时,适遇张某乙驾驶天津5439615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新开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张某甲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张某乙电动自行车后部,后张某甲车辆第二、第三轴左侧轮胎辗轧倒地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及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甲未及时停车检查驶离现场。经认定,张某甲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在驶离现场过程中接到靳某某告知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其原地等待处理的电话后,未离开停车地点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等物证;
2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查获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红颖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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