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Z22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城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蒙D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600m处,与韩某甲驾驭的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畜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甲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过程中严重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元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调查评估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材料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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