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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7211983********,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农场**分场,现住在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赔偿谅解,于2020年08月04日被前郭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31日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2日22时许,张某甲驾驶吉J****1号捷达牌轿车,在沿01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衣拉嘎乡广丰米业门前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车由王某某驾驶的吉J****7号铃木牌轻型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后张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三) 证人张某乙证言;

(四)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3、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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