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0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8日,张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经检测转向系、制动系均不合格的云******号“中集”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载20560千克混泥土(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1530千克)由禄劝县**镇**搅拌站出发前往禄劝县**镇**村委会。17时30分许,张某甲驾车沿禄劝县**镇**村委会至**村委会由西向东行驶至禄劝县**镇**村委会**路段时,所驾车辆右后侧与张某乙所驾停于道路北侧的电机号(该车有两个电机号分别为;1706-11713、1609-11856)的“力帆”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两车相撞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又与路边行人余某某相撞,致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跃松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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