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6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黑AU****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员,住黑龙江省**1号2单元602室。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黑AU**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小区10号楼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桧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黑K**C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AU**号别克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和陈某某受伤,乘车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黑AU70B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破案经过、接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2. 证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停车瞭望,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荣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七台河市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2. 全部卷宗;
3.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