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行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黑E****Z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G232号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09公里加6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宋某甲驾驶的黑E****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内拉乘宋某乙)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某甲死亡。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2019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案。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行政强者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放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警自述材料等;
2.证人宋某乙、常某某、张某乙、樊某某、石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4.现场勘验笔录;
5. 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玉清
代理检察院:李增方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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